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禹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郭克志,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8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克志、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30日生儿子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一贯自作主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矛盾尖锐。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特别是生育儿子之后,也从未吵过架。只是2013年春节后,原告有了别的想法,但原、被告还有感情,且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30日生儿子高某甲(现在原告高某某处)。2013年5月,原、被告因矛盾分居,原告高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邱某某有陪嫁的双桶洗衣机1台在原告高某某处,双方均予认可;被告邱某某主张还有6床陪嫁的被子在原告高某某处,原告称被告带走了部分被子,已不够6床。被告邱某某主张2012年花12000元购买农用三轮车1辆,2011年春节前花2600元购买汽油助力车1辆,均应为共同财产;原告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农用三轮车为原告之父购买,助力车原告之父也添了1300元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登记结婚已逾三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应视为有一定夫妻感情;且在本案中,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健康和谐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