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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利源针织有限公司与平湖市美洁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利源针织有限公司,平湖市美洁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618号原告:绍兴县金利源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如芬。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委托代理人:陈智庚。被告:平湖市美洁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静飞。委托代理人:马建明。原告绍兴县金利源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美洁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金利源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陈智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美洁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19日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6、8、10月三次签订面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面料,合同总的货款为370590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及时、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经核算,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额为3672404.9元,至2011年12月2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633400元,尚欠103900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39004.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美洁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面料购销合同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品种、依据。2.对账单3份,证明原告实际销售的数量和总货款。3.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讨,直到2011年12月26日被告才支付部分款项。4.入账通知书5份,证明被告在该段时间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所对应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催讨这个事实,这份证据是现金交易的证据,是原、被告另外发生的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其支付行为发生在上述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其付款行为不在诉讼时效中,也不能证明双方重新对债权的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体现的最后一期付款是在2010年,原告起诉是在2012年,2010年12月20日的付款不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2008年8月13日、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面料购销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付款方式为凭发票付清,合同编号分别为:JLY-080620A、JLY-080811A、JLY-081010A。2008年10月22日,双方对帐确认前两份合同的货款尚欠金额为489004.9元。2009年1月3日,双方确认第三份合同货款尚欠金额为1283400元。被告于2009年2月6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09年4月17日支付150000元,2009年7月28日支付50000元,2009年12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33400元,2010年12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2月26日支付100000元,尚余1039004.9元至今未付。原告尚未开具所有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尚余1039004.9元至今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在确认欠款数额后,有连续的支付货款的行为,虽被告认为最后一笔2011年12月26日的货款支付与本案无关,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该笔货款应当是对本案货款的支付,而被告这种连续支付的行为反映了原告对于被告2008年发生的业务欠款仍持续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被告也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货款凭发票一个月或两个月付清,原告尚未开具所有发票,故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美洁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金利源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039004.9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县金利源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1元,减半收取7076元,由被告平湖市美洁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