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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单枝军与梁秀利、殷自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枝军,梁秀利,殷自波,莫永广,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单枝军,居民。被告梁秀利,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文。被告殷自波,居民。被告莫永广,居民。被告王建,居民。原告单枝军与被告梁秀利、殷自波、莫永广、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枝军、被告梁秀利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文、被告殷自波、莫永广、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枝军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梁秀利、殷自波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被告莫永广、王建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未有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及利息。被告梁秀利辩称,借款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殷自波辩称,借款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莫永广辩称,担保属实,要求法依法处理。被告王建辩称,担保属实,要求法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梁秀利、殷自波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二个月,未约定书面借款利息。被告莫永广、王建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原告另保全被告财产,支出保全费14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秀利、殷自波借原告单枝军现金2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被告梁秀利、殷自波应予偿还。被告莫永广、王建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秀利、殷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枝军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莫永广、王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梁秀利、殷自波、莫永广、王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6520元,由被告梁秀利、殷自波、莫永广、王建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