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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浙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三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浙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路三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志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庞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法定代表人吴宝法。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三组。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代表人袁冬生。原告浙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五月社区居委会)、袁冬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远公司撤回了对袁冬生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了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三组(以下简称红五月社区三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7月3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庞芬、被告红五月社区三组代表人袁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五月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红五月社区三组与中远公司订立汽车4S店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红五月社区三组将其对外开发区土地出租给中远公司用于经营汽车4S店。合同签订后,中远公司向红五月社区三组支付了35万元土地租金。其后因红五月社区三组组员不同意土地租赁,导致中远公司工作不能正常开展。中远公司与红五月社区三组协商,于2011年12月10日达成汽车4S店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汽车4S店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双方确认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红五月社区三组应于该解除协议签署后的5天内将租金全额退还给中远公司。但红五月社区三组至今未退还租金35万元,经中远公司多次催讨仍不予返还。红五月社区三组属于居民小组,不具有独立资格,红五月社区居委会是红五月社区三组的上一级组织,具有独立资格,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中远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红五月社区居委会、红五月社区三组连带归还土地租金35万元。被告红五月社区居委会未答辩。被告红五月社区三组辩称,中远公司陈述的是事实,就还款红五月社区三组组委会讨论过几次,组委会不同意还款,所以无法还款。原告中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4S店土地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中远公司与红五月社区三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2)关于发展集体经济研讨会的决议书1份,以证明红五月社区三组将土地租赁给中远公司已经集体讨论通知。(3)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红五月社区三组于2011年3月15日收到中远公司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收据各1份,以证明红五月社区三组于2011年8月25日收到中远公司支付的25万元预付款。(5)汽车4S店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1份,以证明中远公司与红五月社区三组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协议签署后5天内红五月社区三组应退还全部租金。(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1份,以证明红五月社区三组收到了中远公司支付的土地租金10万元。被告红五月社区居委会、红五月社区三组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5,由红五月社区三组、中远公司签字、盖章,可以证明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决议书,可以证明红五月社区三组成员就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的处分形成决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及证据4,分别可以证明中远公司向红五月社区三组支付10万元、25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8日,红五月社区三组(甲方)与中远公司(乙方)签订汽车4S店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红五月社区三组对外开发区土地(从红三开发路东侧至石材仓库东围墙和四组土地交界处、从红三路至五组围墙边)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汽车4S店;租赁土地面积以双方确定的实测面积为准;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国家土地拆迁征用之日止;第1年租金16000元/亩,每满3年租金递增10%,租金1年1付,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先付款后使用;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远公司向红五月社区三组支付了租赁费预付款10万元,支付了土地租金、青苗费预付款25万元,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未移交。2011年12月10日,红五月社区三组(甲方)与中远公司(乙方)签订汽车4S店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2011年3月8日签订了汽车4S店土地租赁合同,乙方支付了部分租金,由于甲方组员不同意土地租赁,导致乙方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经协商双方对汽车4S店土地租赁合同解除事宜作出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原汽车4S店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在汽车4S店土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双方因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协议签署之日起5天内,甲方将全额退还租金,如有交接工作的,双方应办理完毕;等等。红五月社区三组至今未向中远公司退还已收取的租金。本院认为,红五月社区三组与中远公司签订了汽车4S店土地租赁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就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后续事宜达成了解除协议,双方所作的由红五月社区三组退还已收租金的约定合法有效,中远公司有权要求红五月社区三组归还租金35万元。红五月社区三组系红五月社区居委会下属的其他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红五月社区居委会应与红五月社区三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三组向原告浙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租金人民币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三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文军审 判 员  斯文丽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单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