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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雷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伟,刘大发,雷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雷伟,男,196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发,男,197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雷春,男,1989年出生,汉族。原告雷伟与被告刘大发和第三人雷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刘大发申请追加卖房者雷春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已通知雷春参与诉讼。原告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和被告刘大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伟诉称,其与丁燕多年前已经离婚。2002年1月24日,其在周党镇北街自建房并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此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及其妹妹刚搬出去之机,擅自搬入居住,其行为侵占了原告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现要被告交还房屋,返还家具家电并赔偿责任,另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大发辩称,其于2012年9月28日以160000元从原告儿子雷春处购买了该房产,雷春在卖房时提供了其母亲丁燕从郑先贵处买该房产的手续,并声称无其他手续,其确认无疑后才出资购买的,属善意取得,且其购房后不久原告即起诉,有诈骗嫌疑,现要求被告及其子退还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或按购房协议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雷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7月6日,原告雷伟以丁燕名义购得周党镇中心街郑先贵两间两层楼房,购房款及签订购买合同均由雷伟实施,原告于2002年1月24日在罗山县建设局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雷伟,无共有人。此前原告雷伟和丁燕同居并生育有一子雷春,在雷伟购房前丁燕已离家。2012年农历8月初6,雷春将该房产以16万元价格卖给刘大发,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刘大发。双���签订协议前,雷春向刘大发提供了丁燕与郑先贵买卖房屋的协议及其本人和丁燕关于该房屋产权无争议的证明。诉讼中,原告未就其他诉请提供证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产证、购房协议书、收据、房地产协议书、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雷伟从郑先贵处购得房产后又办理了自己名字的房屋产权证,且产权证载明无共有人,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人无权处分,第三人雷春不经原告授权买卖向被告刘大发出售房屋,之后原告也不予追认,属于无权处分,被告刘大发在与第三人雷春签订售房协议时,尽管之前雷春提供了原始购房协议及对房产产权无争议的证明,但其没去房屋产权部门去查证,对该房产的产权是否属于第三人没有尽���足够的审查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其行为系无权占有,侵占了原告对房产所享有的物权,依法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对原告雷伟没有约束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雷伟;驳回原告雷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大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任     大     贵审判员 高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义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