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新亮、王月明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迁安市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迁安市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604号起诉书和迁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2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迁安市冀东汽贸门前,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行驶至迁安市迁安镇卢沟堡村东时,趁其不备,将刘某某脖子上戴的一条重25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抢走后逃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项链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该项链为抢夺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项链卖至迁安市马兰庄镇张记首饰店,获赃款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9200元。2、2012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迁安市燕鑫公园门前,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程某某行驶至迁安市迁安镇谢庄村附近时,趁其不备,将程某某脖子上戴的一条重21.67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抢走后逃走。被告人杨某某携带该项链与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迁安市马兰庄镇小宋首饰店将该项链卖掉,获账款人民币6740元。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7975元。盗窃罪:2012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迁安市档案局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康某某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后从该卡内支取现金、用该卡消费共计人民币3364.7元。其中先后分六次从该卡内支取现金人民币3200元,用该卡在超市内消费一次人民币164.7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抢夺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7175元。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7175元;实施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364.7元。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退赔赃款人民币17175元;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退赔赃款人民币3364.7元。2、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4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康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项链购买凭证、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等相关书证、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罪后均能够主动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强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