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关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关某,女,汉族,户籍地住广东省连州市,现住广州市,身份证号码×××1829。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132。原告关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大学校友,原本互不相识,毕业后经人介绍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9年开始同居,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但由于缺乏感情基础,性格又不合,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会关心、理解原告,不帮忙照顾小孩,未尽父亲的责任,且原告与被告父母等家人难于和谐共处,原、被告经常吵架而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双方自2013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于2013年6月19日到原告户籍所在的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被告撤诉,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撤诉。但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依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关某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乙的事实。三、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四、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曾因感情纠纷提起离婚诉讼。五、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广州工作、职业为教师及月收入5000元等情况。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有关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小孩、工作情况及相某,承认相互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有异议,认为珠海的生活、教育环境及医疗条件比较优越,故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并同意原告每周探视小孩一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审查中被告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之间已是第二次诉讼离婚,且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在法律务实中,处理小孩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主要是以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为原则,一般是根据小孩的年纪、夫妻双方的工作、经济、住房条件和家庭条件等综合考虑决定。对于本案,第一,从生活的稳定性和方便照顾方面看,因小孩年幼还不足三岁,双方分居生活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又是母亲,目前在照顾小孩方面比较适宜。第二,从双方家庭条件看,庭审中已查清,被告的父亲已年满七十岁,母亲又是××人,收入低微,家庭条件比较艰苦,不方便帮助照顾小孩;而原告的父亲五十一岁,母亲五十岁,均较年轻,又是商人,均在广州生活、工作,家庭条件相对优越。第三、从生活环境及教育环境方面看,虽然原告的户籍是连州市,但其作为大学毕业生,目前工作单位在广州。广州市作为省会城市,是广东省的政治、文化、经济、金融和商务中心城市,大环境不比被告生活所在地差;原告职业是教师,教育小孩方面有优势;原告收入较高,生活来源相对有保障。综合比较上述三个方面,本院认为原告的综合条件要比被告优越,因此,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为被告探视小孩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关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原告关某抚养;被告周某甲每周周末可探视一次,具体探视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关某应提供探视便利。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碧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