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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永仁与姜光剑、章丘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36号原告:王永仁,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江,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光剑,男,1976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科,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丘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济南公司)。负责人:罗毅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男,1981年6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南公司)。负责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雪,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永仁诉被告姜光剑、章丘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保济南公司、中华联合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仁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被告姜光剑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浙商财保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仁诉称,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要求赔偿医疗费9825.44元、误工费12557元、护理费1525.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车辆损失19000元、营运损失7218.8元、拖车费2400元,被告浙商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姜光剑、章丘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光剑辩称,我是鲁A×××××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章丘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且在被告浙商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章丘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浙商财保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当按比例扣除二无责车辆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原告主张的9.5元医疗费单据无门诊病历予以印证,误工标准证据不足,应按城镇居民日收入70元计算103天,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仅认可2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应当按17%的比例扣除二无责车辆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为刘东华预留1000元;营运损失、拖车费不予赔付。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且要求为刘东华车辆损失预留份额。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6时30分,姜光剑驾驶鲁A×××××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95KM10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车辆与徐茂金驾驶的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鲁A×××××号车尾部与刘东华驾驶的鲁A×××××号车右侧发生碰撞,且致使鲁A×××××号车与前方鲁G×××××号车(不要求赔偿,已撤离)发生尾随相撞,造成王永仁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认定,姜光剑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茂金、刘东华、王永仁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先后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815.94元;原告系鲁A×××××号车实际车主,该车用于道路运输,因此次事故花费维修费19000元、拖车费2400元。鲁A×××××号车车主系被告姜光剑,该车挂靠在被告章丘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且在被告浙商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永仁与被告浙商财保济南公司、中华联合济南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浙商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永仁医疗费8075.94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6905.6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5981.54元,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仁车辆损失178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批发市场证明、诊断证明、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发票、行驶证、营运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挂靠合同、拖车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王永仁的损失可以认定如下:营运损失原告主张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2697元计算50天为7218.80元、拖车费24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合法有效,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的诉求,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限额,且原告王永仁与被告浙商财保济南公司、中华联合济南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浙商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永仁15981.54元,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仁车辆损失17800元。该协议未侵害被告姜光剑、章丘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部分的营运损失7218.80元、拖车费2400元,合计9618.80元,由被告姜光剑负担,被告章丘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责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永仁各项经济损失15981.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仁各项经济损失17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姜光剑赔偿原告王永仁各项经济损失961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章丘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姜光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圣前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