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新河与杭州百蝠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百蝠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新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百蝠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新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河。上诉人杭州百蝠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新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装饰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所以就该分包合同来说,被上诉人只能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或工程劳务费用,而不能要求支付材料款。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要支付材料款,提供的主要证据也是送货单,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装饰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和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不当的,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装饰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根据该合同确定工程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能确定或应按照一般原则确定买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不管是以被告住所地或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法院管辖,都应当是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虽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豪园l幢212室l楼,但该注册地并没有实际办公场所,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场所是杭州市朝晖六区四幢一单元103室,所以恳请法院经过现场调查和核实确定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场所为上诉人住所地,即确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杭州市朝晖六区四幢一单元103室,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3)杭滨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原审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新河是依据其与杭州百蝠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主张的款项也是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所产生,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的性质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由于杭州百蝠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杭州市滨江区江南豪园1幢212室1楼,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哆来咪KTV位于滨江区浦沿路与滨文路的交叉口,而上述位置均属于杭州市滨江区的范围内,故刘新河作为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对杭州百蝠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迪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