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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彦玲,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张某丙,2007年6月10日生育长子张某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二人感情出现裂痕,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张某丙,2007年6月10日生育长子张某丁。生活中因故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为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