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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贺贤江与张云斌、程定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贤江,张云斌,程定辉,浙江三门泰鑫船业有限公司,陈双金,陈德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523号原告:贺贤江。委托代理人:陈新。委托代理人:管妙才。被告:张云斌。被告:程定辉。被告:浙江三门泰鑫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被告:陈双金。被告:陈德祥。原告贺贤江为与被告张云斌、程定辉、浙江三门泰鑫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陈双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月27日,原告要求追加陈德祥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程定辉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桥村一区91幢5号的房屋,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泰鑫公司、陈双金、陈德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审判员胡红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民、人民陪审员卢小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管妙才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云斌、程定辉因承建泰鑫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2012年2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云斌、程定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钢材供购合同。合同约定:1.货款140吨结清一次;2.甲方钢材送至乙方指定的地方后,由乙方指定的人员牟勇、XX富、张云斌负责签收,只要其中的一人签字即可并负法律责任;3.如果乙方违约,须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合理费用;4.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泰鑫公司、陈双金以保证人的身份在钢材供购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钢材款、垫资款、违约金、利息等。在供货过程中,买卖双方对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变更:收货人自收货之日起7天内付款,逾期按每天1‰向发货人支付违约金,发货人有权要求收货人支付发货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原告按约分批发货,由指定的人员张云斌、XX富负责签收。被告方仅于2012年4月21日、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货款500000元、300000元,买卖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张云斌、程定辉尚欠原告货款1005545元,同意于2013年1月26日前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泰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泰鑫公司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被告张云斌、程定辉所欠的货款。被告陈德祥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了一份保函,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各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云斌、程定辉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05545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2012年6月13日为33778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云斌、程定辉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500元;三、被告泰鑫公司、陈双金、陈德祥对诉讼请求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云斌、程定辉承担,被告泰鑫公司、陈双金、陈德祥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从2012年5月26日起按月2%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泰鑫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德祥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1005545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钢材供购合同一份,证明买卖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时间、指定的签收人、违约金计算、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法院管辖,被告泰鑫公司、陈双金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二、钢材提送货结算单二十三份,证明原告发货的时间、金额、货物签收人、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等事实;三、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云斌、程定辉所欠货款金额等事实;四、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泰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泰鑫公司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的事实;五、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陈德祥在原告供货过程中承诺如果不按时付清货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六、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85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五被告送达。五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被告张云斌、程定辉因承包泰鑫公司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供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云斌、程定辉供应钢材,货到指定地点运费由需方负责每吨40元,付款方式为每140吨结清一次,牟勇、陈工、张云斌为需方指定的收货人员,其中的一个签字即可并负法律责任,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通知方式、各种规格钢材的计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约支付钢材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钢材,并由需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载明:如需方违约,应赔偿供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双金代表被告泰鑫公司在合同上以担保人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泰鑫公司印章,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以双方清帐为准,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钢材款、垫资款、违约金、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2月14日开始陆续向指定工地送货,并由需方指定人员签收,双方约定违约需支付2%的利息。2012年4月2日起,双方对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变更:收货人自收货之日起七天内付款,逾期按1‰每天向发货人支付违约金,发货人有权要求收货人支付收货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等内容。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德祥向原告承诺“每个月结清一次,每个月26号付清钢材款,付不清陈德祥担保付,担保期两年”。此后原告继续供货至2012年5月18日。2012年4月21日,原告收到货款500000元,同年6月13日,原告又收到货款300000元。同年9月8日,被告泰鑫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已支付货款800000元,剩余货款由其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2012年12月底左右,原告(甲方)与被告张云斌(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尚欠原告货款1005545元,约定在2013年1月26日、农历12月16日必须付清,如乙方未能按约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所欠货款的月2%计算利息,如违约则由乙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之后,各被告均未再支付货款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云斌、程定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双方的结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云斌、程定辉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泰鑫公司自愿为被告张云斌、程定辉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德祥向原告承诺“钢材款付不清陈德祥担保付”,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被告陈德祥应对被告张云斌、程定辉的本案钢材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各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斌、程定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贺贤江货款10055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原告贺贤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500元;二、被告浙江三门泰鑫船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云斌、程定辉上述债务中的货款1005545元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德祥对被告张云斌、程定辉上述债务中的货款100554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1260元,由被告张云斌、程定辉共同负担,被告浙江三门泰鑫船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胡红芳审 判 员  丁 民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