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荣虎与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陆士银、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虎,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陆士银,李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483号原告韩荣虎,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董事长。被告陆士银,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李军,男,1980年7月13日,汉族。原告韩荣虎诉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澄公司)、陆士银、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虎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陆士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澄公司、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荣虎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荣澄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67%;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被告李军、陆士银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万元本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多次协商,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荣澄公司承诺在2013年6月18日前还清欠款,如未能还款,被告则承担所有追偿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荣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按照月息1.67%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告李军、陆士银对被告荣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澄公司、被告李军共同辩称荣澄公司借款200万元及李军个人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和诉讼费,但现无力偿还。被告陆士银对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荣澄公司向原告韩荣虎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韩荣虎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9月7日,还款时间2013年3月6日,借款利息月息1.67%,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被告荣澄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李军、陆士银在保证人处签名。次日,原告韩荣虎向被告荣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交付中国农业银行本票1张,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荣澄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15日,原告韩荣虎与被告荣澄公司、李军、陆士银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一、被告荣澄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前全部还清;二、被告李军、陆士银为被告荣澄公司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如在2013年6月18日前仍未能还款,则原告韩荣虎有权要求被告荣澄公司、李军、陆士银立即还清全部款项,并承担所有追偿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荣澄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军、陆士银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韩荣虎于2013年6月28日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三法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告韩荣虎委托三法所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三法所指派律师张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韩荣虎按约支付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还款协议、本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荣虎与被告荣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荣虎出借了借款,有权要求被告荣澄公司归还。被告荣澄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原告韩荣虎要求被告荣澄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7日起按月息1.67%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对律师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韩荣虎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被告荣澄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原告韩荣虎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陆士银自愿为被告荣澄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其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韩荣虎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澄公司、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荣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按照月息1.6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李军、陆士银对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军、陆士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韩荣虎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1040000062。审 判 长 陈志坤人民陪审员 姚云光人民陪审员 陈荣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