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宋某某,女,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XX,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正,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胡某乙,现年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很大,被告性格强势,长期因为家庭琐事辱骂、欺负原告。5年来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用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是认识了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并非草率结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胡某乙。因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告以回云南办理户籍迁移为由离家。原告宋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但由于双方存在性格差异,在共同的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发生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