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固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金敏与李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金敏。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主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地址:信阳市大庆路3号。企业代码:78222327-5。法定代表人卢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公司职员。原告李金敏诉被告李强、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李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魏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敏诉称,2012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李强驾驶豫S×××××号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石佛乡5号公路交叉口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步行的原告等人撞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现已出院,已支付医疗费28253.28元。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经司法鉴定李金敏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给原告人造成全部损失为84600余元。永安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是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对此事故应负相应的理赔责任,请求被告赔偿主张84000元。原告李金敏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一、原告人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个人基本信息;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其家庭户籍性质及家庭成员信息。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四、诊断证明,证明其原告所受伤害的诊疗治疗情况;五、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其支付治疗费及费用支付详细内容,和支付司法鉴定费用情况。六、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治疗全过程。七、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痊愈出院及相关医嘱情况和二次手术费用情况。八、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明其原告为十级伤残。九、被告投保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情况。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情况。十一、购买轮桥、床垫、清单、收票各一张,证明其因受伤治疗所需用品情况。十二、赔偿清单1份,证明其诉讼请求来源及诉讼请求标的。被告李强辩称,对原告诉讼没异议,请求对我垫付的款共计62524.57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强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个人基本信息。二、保险单两份(原件),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三、被告垫付款票据共6张,证明其为原告治疗期间垫付款22400元。四、予付款收据,证明被告向交警部门交款30000元事实。五、收款收条(据)共5张,证明原告家人向其借资和为其垫资情况。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确定保险责任,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属于约定的赔偿责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和超出合同约定责任范围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4、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人受伤,应当予留交强险赔付金;由于原告诉请未变更对于被告李强垫付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治疗费应当在发生后再赔付,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必然发生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李强驾驶豫S×××××号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乡五号公路交叉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李金敏和另外两人撞伤(另两人受伤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该起事故发生被告李强负全责,原告对该起事故不负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47天于2012年3月4日出院,期间支付治疗费28251.98(含门诊治疗361.30元)、交通费2000元、××用具费1580元、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1月后复杂;3、休息4个月;4、随诊。5、1年后骨折愈合需取出内固定(大约费用约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强为其垫付治疗费22400元。原告所受伤情于2012年8月16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下发了信阳天正司鉴所(2012)监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同时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1、被告李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2.2万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2、原告李金敏有一子周昌健(曾用名周虎)1998年3月26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表明被告李强在事故中存在完全过错,且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强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强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若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强赔付。原告得到赔付款后应返还给被告李强先行为原告垫付款。原告请求赔偿轮椅费和租用床垫费用因无确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因二次手术费用尚未产生,且无相关医疗机构鉴定意见,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和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因此原告请求给予精神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受伤医疗费部分损失为30601.98元(其中医疗费28251.98元;住院伙食补且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中赔付4000元(另案用6000元),下余26601.98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二、原告伤残损失为26943.20元[其中误工费3833.06元(2012年1月19日伤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2年8月15日共209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8.34元/天);护理费3022.10元(47天×64.3元/天居民服务业);交通费800元(酌定);××赔偿金14288.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金中赔付26943.20。第(一)、(二)项合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赔付30943.2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6601.98元,总计5754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三、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后返还给被告李强垫付医疗费款22400元。四、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1239元,原告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陪审员 王 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小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