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与陈素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陈素贞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昌喜。委托代理人:邵涌。被告:陈素贞。原告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为与被告陈素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基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昌喜保管不当,原告的公章、财务章、法人代表章不慎丢失,原告即于2011年11月30日在台州日报上声明原公章、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作废,并重新刻制了新公章、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但由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懂财务工作,原告公司又未正常生产,故也未去开户银行及时办理有关印章的变更手续。2013年4月24日,原告的客户打入原告帐户货款11×××99元。2013年4月25日和4月26日,被告利用原告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漏洞,持原告公司已作废的公章、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虚构原告向其购买塑料为由,分二次将原告公司账户上的公款11×××00元取走,占为已有。原告发现后,即向其追索要求归还原告公司公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提出控告,但该分局以被告不构成犯罪为由,不予受理此案。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公司账户上的财产,为原告公司所有,非个人资产。被告利用原告财务管理上的漏洞,用已作废的原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虚构购买塑料的名义,将原告公司的资产占为已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1×××00元。原告宏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现金支票二份、支付凭证一份及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银行帐户支取11×××00元的事实。二、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及复核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陈素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陈素贞,被告陈素贞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宏基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6月7日,公司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洪昌喜、洪宽,洪昌喜所占股份比例为60%。洪昌喜与被告陈素贞原系夫妻,2011年9月16日,被告陈素贞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洪昌喜离婚,该院以(2011)台路民初字第2006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准予被告陈素贞与洪昌喜离婚,洪昌喜持有的宏基公司60%的股权,由被告陈素贞与洪昌喜各半持有30%。2011年11月30日,原告宏基公司在台州日报刊登遗失公告,载明:遗失由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于2010年6月7日颁发的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本,注册号:331002000040289;另公章、财务章、洪昌喜法人章各一枚,声明作废。2013年4月25日、26日,被告陈素贞以其原所持有的宏基公司的相关印章开具现金支票两份,用途载明为塑料款,分别支取原告宏基公司帐户款项95×××00元、16000元,共计11×××00元。之后,原告宏基公司因被告陈素贞的上述行为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提出控告,该分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椒公不立字(2013)1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宏基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该分局提出复议,该分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椒公刑复字(2013)1003号复议决定书,认为陈素贞之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维持原决定。原告宏基公司对该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台公不立核字(2013)3号复核决定书,认为陈素贞的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原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正确,维持原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账户支取两笔款项计11×××00元,两份现金支票均载明用途为塑料款,但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相关业务往来,或其从原告银行帐户支取款项系经原告授权用于支付他人款项等情形,故被告对上述款项应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陈素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