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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乔继增与李琰、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继增,李琰,王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乔继增,男。委托代理人朱先贵。被告李琰,男。被告王艳艳,女。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原告乔继增诉被告李琰、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继增的委托代理人朱先贵、被告李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王艳艳的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继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2日,被告李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6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118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琰向原告归还本金4000元,下欠9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96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李琰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是通过其儿媳曹金凤主动联系被告李琰,将钱融资到安阳市和谐置业公司,追求高额利息的;该融资系非法集资,其借款关系法律不予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案件移交公安司法部门处理。被告王艳艳辩称同被告李琰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李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期为6个月。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琰向原告出具便条,承诺形势一旦好转一定还款。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96000元未还。被告提供的住宅用房预订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乔继增提供的借据、便条,被告李琰、王艳艳提供的住宅用房预订协议、商业房订金收据、证明、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琰向原告写下10万元的借据,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琰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提供的住宅用房预订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故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其将该款融资于安阳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琰与被告王艳艳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李琰所负的债务,被告王艳艳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琰、王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继增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李琰、王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