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8时40分,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豫B×××××小型轿车,以S弯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西关转盘南100米处,被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从樊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经开封市公安局血醇检验,乙醇含量为135.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爱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