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袁岐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胡建新,北京市房山常乐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房行初字第71号原告袁岐,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登记注册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邢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法制科科员。第三人胡建新,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常乐加油站,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饶乐府村。法定代表人胡建新,经理。原告袁岐诉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工商分局)不服行政变更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杰,被告房山工商分局之委托代理人曹洁、邢蕊,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常乐加油站(以下简称常乐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兼第三人胡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31日,常乐加油站向房山工商分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常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魏XX变更为胡建新,经审查,同年6月1日,被告房山工商分局对常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魏XX变更为胡建新予以了核准并进行了变更。被告房山工商分局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证明:经过主管领导审批后对常乐加油站的变更申请予以通过;2、准予设立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当事人的申请准予变更并发出通知书;3、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被告依申请受理变更登记;4、2010年6月1日,指定委托书;5、常乐加油站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据4、5证明:常乐加油站申请变更登记手续齐全。原告袁岐诉称,原告系常乐加油站的实际投资人,也是常乐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11日,被告违法将常乐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由袁岐变更为魏XX,2010年6月1日,将常乐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由魏XX变更为胡建新。原告于2010年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准许常乐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由袁岐变更为魏XX的变更登记,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一中行终字第158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准许常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由袁岐变更为魏XX;对隶属关系由北京市房山区XX开发公司变更为北京XX街道XX府农工商公司的行为”。原行政许可行为被依法撤销后,现第三人取得了经营权没有合法依据。综上,原告依据二审法院的判决书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的准许常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魏XX变更为胡建新的变更行为,同时责令被告恢复袁岐为常乐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袁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准许设立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常乐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魏建东的资质被撤销后,变更登记的行为均无效。2、(2011)一中行终字第1587号行政判决书;3、(2011)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3证明:二审法院撤销了被告对常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的一系列变更,袁岐应当是常乐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4、2013年6月5日,《关于举报“房山工商分局不作为”的答复》,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彻底,没有恢复常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为袁岐。被告房山工商分局辩称,依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常乐加油站在2010年6月1日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程序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且审查人员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同时,我局严格按照市一中院的判决,撤销了相关登记事项,对于原告诉称“原行政行为撤销后,第三人取得的合法经营权没有合法依据”的问题,当属民事争议,要求恢复袁岐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更无法律依据。综上,常乐加油站于2010年6月1日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严格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合法有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常乐加油站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现在法定代表人的资质,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由上级主管机关要求工商部门办理的。第三人常乐加油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胡建新的诉讼意见与第三人常乐加油站的诉讼意见一致。第三人胡建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房山工商分局及原告袁岐提供的证据,因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常乐加油站成立于1993年3月30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袁岐,隶属于XX开发公司。2010年5月11日,常乐加油站向房山工商分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常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袁岐变更为魏XX,将隶属关系由XX开发公司变更为XX府农工商公司。同时,常乐加油站向房山工商分局提交了指定委托书、常乐加油站章程、隶属关系变更协议等变更所需材料。同日,经审查,房山工商分局准许常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袁岐变更为魏XX,并对隶属关系由XX开发公司变更为XX府农工商公司进行备案。2010年5月31日,常乐加油站再次向房山工商分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常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魏XX变更为胡建新,并提交了指定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申请材料,经审查,同年6月1日,房山工商分局准许常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魏XX变更为胡建新。袁岐因对以上的变更登记及备案行为不服,遂以常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袁岐变更为魏XX及对常乐加油站隶属关系进行变更备案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规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年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袁岐的诉讼请求。袁岐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作出(2011)一中行终字第1587号行政判决书,以常乐加油站未按《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内容提交申请材料,及常乐加油站没有提交民营中心作为其上级开办单位的备案材料为由,撤销了房山工商分局作出的“常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袁岐变更为魏XX,及对常乐加油站隶属关系变更登记的备案行为”。基于该案,袁岐再次以房山工商分局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房山工商分局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的常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魏XX变更为胡建新的变更登记行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房山工商分局具有依法审查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90号令)第六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常乐加油站向被告房山工商分局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时,并未提交上述规定的第(一)项文件,即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被告在第三人常乐加油站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就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明显与上述规章规定相悖,故对该变更登记行为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袁岐要求责令被告恢复常乐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为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袁岐应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的准许北京市房山常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魏XX变更为胡建新的变更登记行为。二、驳回原告袁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米 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