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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外号“兄弟”,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彭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万都晶典公寓门口的南环路上,将2.233克毒品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被当场抓获,毒品冰毒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向阳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