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甄某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军,男,1976年12月4日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甄某军伙同何聚文、李全征(均已判)在虞城县乔集乡孔庙村挖洞进入孔X忠家,盗窃山羊三只,价值1620元。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甄某军伙同何聚文、李全征在虞城县乔集乡朱寨村翻墙进入刘X兰家,盗窃山羊四只,价值2080元。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甄某军伙同何聚文、李全征在虞城县乔集乡朱寨村挖洞进入朱X立家,盗窃山羊二只,价值920元。4.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甄某军伙同何聚文、李全征在虞城县稍岗乡桃枢集挖洞进入吴X军家,盗窃山羊两只,价值600元。5.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甄某军伙同何聚文、李全征等人在虞城县稍岗乡桃枢集挖洞进入张X修家,盗窃山羊一只,价值640元。6.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甄某军伙同何聚文、李全征在虞城县稍岗乡桃枢集挖洞进入周X富家,盗窃山羊二只,价值880元。7.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甄某军伙同何聚文、李全征在虞城县杨集镇楚庄挖洞进入陈X祥家,盗窃山羊二只,价值820元。8.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甄某军伙同何聚文、李全征在虞城县乔集乡高范庄挖洞进入刘X忠家,盗窃山羊四只,价值2320元。9.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甄某军伙同何聚文、李全征在虞城县乔集乡挖洞进入高X栓家实施盗窃未遂。10.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甄某军伙同何聚文、李全征在虞城县稍岗乡桃枢集挖洞进入张X军家实施盗窃未遂。综上所述,被告人甄某军共参与盗窃十次(其中二次未遂),盗窃山羊价值共计988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甄某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自首。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甄某军供述、同伙人何聚文、李全征供述、被害人刘X兰、朱X立、吴X民、张X修、周X富、陈X祥、刘X玲、刘X银、孔X忠、刘X忠陈述、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甄某军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甄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