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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陈久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春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久春,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久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诉,被告人陈久春及其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到2011年7月份间,被告人陈久春伙同邵文明、陈飞敏(均另案处理)成立非法担保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金某甲等十余人吸收公共存款合计2047万元,而后将钱款转借他人以获取非法收入。而后因资金链断裂,最终致使1722.9万元无法归还给被害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久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数额巨大,应予处罚。被告人陈久春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应为未归还的1722.9万元减去陈久春房子拍卖掉的324.1万元;本案债权人较少,社会影响较小,被害人相对特定,大部分是亲戚、朋���;陈久春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放贷,没有用于其他投资;陈久春原已支付部分利息,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酌情从轻情节考虑;陈久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交代资金去向、财产状况;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久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到2011年7月份间,被告人陈久春和他人创办无证担保公司,为赚取利息差,陈久春以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金某甲等十余人吸收公共存款合计2047万元,而后将钱款转借他人以获取非法收入。而后因资金链断裂,最终致使1722.9万元无法归还给被害人。2012年12月26日,陈久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久春的供述,供认2009年年初,其与邵文明、陈飞敏合伙开办担保公司,每人出资350万元,其个人向别人借钱,再给公司用于放贷,其从中赚取利息差;其向金某甲借款83万元,向季某甲借款150万元,向季某乙借款150万元,向朱某借款135万元,向叶某借款305万元,向陈某借款310万元,向金某乙借款60万元,向潘某借款150万元,向张某借款360万元,向范某借款35万元,向孙某借款240万元,向陈彩莲借款69万元;所借的钱财主要用于担保公司放贷,借给金星、朱岩兴、陈飞敏、XX、方静、陈贤斌、孙成敏、王焕炜等人共计6000万余元,由于借出的钱无法收回,造成资金链断裂的事实。2、证人金某甲、季某甲、季某乙、朱某、叶某、陈某、金某乙、潘某、张某、范某、孙某的证言,借据若干,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证明各自借款给陈久春的金额、利息约定等具体情况。3、被告人陈久春出借款明细表,借据若干,证明被告人陈久春向金星、朱岩兴���陈飞敏、XX、方静、邵忠华、陈贤斌、孙成敏、李先武、陈光友、叶国琴、王焕炜、潘建武、邵文明等人出借钱款的事实。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陈久春用于吸收资金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情况。5、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出具的函,证明被告人陈久春所有的永中街道江锦家园10幢1702号房产经本院强制执行,向各申请执行人分配执行款共3241000元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久春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陈久春的身份证明。本案犯罪金额应为被告人陈久春向各证人吸收的资金共计2047万元,故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陈久春所吸收资金用途及已支付部分本息的意见属实,但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人陈久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采用个人借款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47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久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久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梨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