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熊军与雷百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军,雷百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690号原告:熊军。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雷百浪。原告熊军诉被告雷百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军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百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熊军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至10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92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9200元汇到被告账上并由其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确认,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1559200元,并承诺在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559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24%计算)现暂计到2013年3月20日止为2050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熊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证明双方确认所欠借款为1559200元及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违约金等事实;2、汇款凭证(原件)7份,证明熊军汇款给雷百浪借款金额为2009200元的事实。被告雷百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熊军提供的证据,被告雷百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熊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自2012年5月28日始至2012年10月23日止曾发生多次借款关系。2013年2月19日,经双方确认对账,被告雷百浪尚欠原告熊军借款为1559200元。当日,雷百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如果逾期,则逾期的次日起,以所拖欠的数额为基数按照每天0.3﹪计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还清日止。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雷百浪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百浪欠原告熊军借款1559200元的事实,由被告雷百浪出具的欠条及汇款凭证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雷百浪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约金问题,因原告熊军已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熊军要求被告雷百浪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百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百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熊军借款1559200元元;二、雷百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军逾期付款违约金20505元(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5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017元,由雷百浪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雷百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熊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