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于一九八七年三月未登记开始同居,一九八八年五月六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丁,双方感情一般,自二00二年起因被告感情不专一,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并于二0一一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同居前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因被告感情不专一,又没能建立夫妻感情。请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没有生过气吵过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典礼,××××年××月份在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六日生儿子王某丙,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日生女儿王某丁,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实属难免,发生纠纷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郭雪峰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保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