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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王XX,女,汉族,1986年11月5日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生,住禹城市。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痴迷上网,经常半夜不归,对家里的事情一律不管;原告反复劝说,被告不知悔改。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杨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带回陪嫁的物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于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7日生儿子杨XXX(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原告王XX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王XX的陪嫁物品在被告杨XX处的有,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被褥共6床。原告王XX主张另有陪嫁的笔记本电脑1台、电动自行车1辆、毛毯1条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王XX称有陪嫁的20000元用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应认定为有一定夫妻感情;且在本案中,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维系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