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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黎明诉徐应敦、刘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黎明,徐应敦,刘黎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刘黎明委托代理人:何永鹏被告:徐应敦被告:刘黎艳原告刘黎明诉被告徐应敦、刘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黎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永鹏,被告徐应敦、刘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黎明诉称:1995年6月,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了一家水暖商店,被告徐应敦分别于1995年11月7日和1996年10月19日向原告购买了两批货物,货款总金额240335元。事后,由于两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未给付所欠货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4033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应敦辩称:对其所欠债务无异议,但无能力还款。被告刘黎艳辩称:对其所欠债务无异议,会尽量还清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徐应敦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0335元的事实;3、(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应敦、刘黎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徐应敦、刘黎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应敦、刘黎艳于1981年登记结婚。1995年6月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了一家水暖商店,与原告刘黎明保持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徐应敦于1995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货款20000元,1996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220335元,共欠货款240335元。事后,由于两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未给付所欠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的合法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是违法的民事行为,故原告刘黎明要求被告徐应敦、刘黎艳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且被告徐应敦、刘黎艳对欠款金额及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应敦、刘黎艳共同偿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敦、刘黎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黎明欠款240335元。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被告徐应敦、刘黎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仁文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周 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