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戎梭、陈淑萍、李贤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戎梭,陈淑萍,李贤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53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宗华,该公司职工。被告:戎梭,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陈淑萍,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李贤松,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戎梭、陈淑萍、李贤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梭、陈淑萍、李贤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诉称:2011年3月3日,戎梭、陈淑萍向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借款到���至2012年3月2日,月利率为7.575‰,保证人李贤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戎梭于2012年2月15日归还贷款利息8812.25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戎梭、陈淑萍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李贤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戎梭、陈淑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7297.25元(其中正常利息404元,逾期利息6893.25元),本息合计107297.25元;二、被告戎梭、陈淑萍支付2012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李贤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戎梭、陈淑萍、李贤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系马鞍山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1年3月3日,戎梭、陈淑萍与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戎梭、陈淑萍向该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月利率为7.5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李贤松与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贤松为戎梭、陈淑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按约向戎梭、陈淑萍发放贷款100000元。戎梭于2012年2月15日归还贷款利息8812.25元。贷款到期后,戎梭、陈淑萍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97.25元(其中期限内借款利息404元,逾期利息6893.25元)。上述事实,有马鞍山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与戎梭、陈淑萍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与李贤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出借义务,借款人戎梭、陈淑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其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李贤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戎梭、陈淑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系马鞍山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马鞍山农商行行使。故马鞍山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梭、陈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297.25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625‰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贤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贤松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戎梭、陈淑萍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已减半),由被告戎梭、陈淑萍、李贤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