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1月2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上午11时,被告人李某某到葛岗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其在2010年3月份以1300元的价格从杞县葛岗镇陈敏屯村已死亡的某某手里购买两辆黑色的摩托车,经网上查询,这两辆摩托车均系被盗车辆。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总价值为73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蔡某某的陈述及估价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