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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与烟台鑫龙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烟台鑫龙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商初字第34号原告: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城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彩云,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鑫龙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建,总经理。原告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鑫龙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鑫龙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自2010年开始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合作融洽,但至2011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49246元人民币。2011年10月被告付款5000元。对账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还款20000元,被告依约还了三个月后,拒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424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烟台鑫龙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10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生产的油漆和涂料销售给被告。2011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原告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鑫龙木业有限公司未结算金额349246元。双方出具业务对账单,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共付款四次,金额为65000元,余款284246元,至今未付款给原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9246元,对账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后每月还款20000元。被告依约还了三个月后,再无还款之意,被告多次索款无望,故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424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对账单和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及公民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842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烟台鑫龙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842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保全费198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349元由被告烟台鑫龙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姜福建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