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代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代某,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马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告代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1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1992年12月6日生育××女取名马某。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未深入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2年9月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桃城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证据二、位于大庆路的房产证××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12月6日生育××女取名马某。婚后这些年我对原告××直忍让包容,努力维持这个家,如今我们的孩子都已成年,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12月6日生育××女取名马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于2012年9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有位于大庆中路70号建筑面积为69.05平方米的北房两间半及南房两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在家庭生活中为琐事而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结婚20余年,多年来相携走过,这段感情弥足珍贵,子女业已养育成人,正当享受天伦之乐之时。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相互包容,共同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代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为交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联合审判员 戴全寿审判员 董志奇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