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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邱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喜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建喜。辩护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建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建喜及其辩护人李元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邱建喜雇佣周喜明、林序、邓昕(均已判)在郫县郫筒镇北大街298号二楼“快车道电玩城”内摆设赌博机供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353367.5元。2013年1月2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查获赌博机9台、挡获周喜明、林序、邓昕及赌场小工张某某、唐某某、刘某、陈某、何某某与参赌人员唐某,并从周喜明、林序、邓昕处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1765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邱建喜主动到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建喜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建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建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建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建喜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建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邱建喜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邱建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邱建喜的供述;证人周喜明、林序、邓昕、陈某、唐某、何某某、张某某、刘某、唐某某、匡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协助查询、冻结银行通知单;交班记录单、费用报销单、汇款票据、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郫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扣押游戏机的鉴定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邱建喜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建喜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建喜开设赌场,并雇佣他人对赌场进行经营、管理,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邱建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建喜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邱建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建喜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建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邱建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邱建喜非法所得人民币353367.5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