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423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木工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3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口头承诺当月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劳务费33000元;2、由被告承担索要工资费等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主要证明被告张某于2012年11月6日欠原告董某某木工工资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欠条,因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法庭提交能够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做木工活,共欠原告劳务费33000元,并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欠其劳务费之事实,有被告张某出具的条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请的2000元误工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之劳务费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董某某偿还劳务费3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文广审 判 员 贾树梅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延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