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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于明远与于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远,于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于明远,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唐晓娟,女,1973年5月3日出生。被告于刚,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于明远与被告于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远的法定代理人唐晓娟,被告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01年8月份,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双方约定座落于元宝山区五家矿一工村12栋4户房屋拆迁后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经政府规划,已拆迁安置到平庄慧宁小区39栋4单元461号但一直被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座落于元宝山区五家矿一工村12栋4户经拆迁后所得房屋系元宝山区平庄慧宁小区39栋461号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12)元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实婚生子于明远即本案原告变更为由唐晓娟抚养;2、(2003)元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明远之母唐晓娟与其父于刚离婚时,约定位于元宝山区五家煤矿一工村12栋4户房屋一处房改后所有权归于明远所有,现在暂时由唐晓娟居住,将来房改的一切费用由于刚负担。被告辩称,1、答辩人系五家矿工人,所居住的五家矿一工村十二栋四户的房屋是单位解决就业职工等夹心层群体住房困难的一个产品,仅有使用权,没有产权,不归个人所有而是政府等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格或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就业职工出租的。2011年,经政府规划将五家矿一工村定为采煤沉陷区并进行棚户改造,用低于市场价格安置到平庄慧宁小区39-461号,购房款系答辩人个人出资购置,此房应当系个人财产,房改房是根据职工职务,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给职工的福利,按房改价政策出售是国家多年实行低工资制度后的福利补偿,是给职工等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母亲于2001年8月份离婚,离婚协议注明五家矿一工村十二栋四户平房房改后赠与孩子,这属于赠与性质,房产交付是以登记为准,如果不进行变更登记,房产的权属就没有发生变更,登记在谁名下,产权就归谁,任何人不得干涉,赠与未实现之前,赠与人随时可以撤销赠与,房屋没有过户到孩子名下,那么赠与也就没有完成,房子还属于付款方,作为房屋产权人,对该房有使用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辩解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3、2012年12月24日,赤峰五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用以证实位于元宝山区平庄慧宁小区39号楼461室产权属于于刚所有,面积66.74平方米;4、2012年9月24日,平庄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收据2枚,用以证实于刚向该办公室交房款70456元;5、2011年1月26日,元宝山区房地产交易市场出具的税票1枚,用以证实于刚交款50元,公租房变更为私房;6、户主姓名为于刚的户口簿主页1枚,用以证实元宝山区五家镇五家一工村家属平房12栋4号属于公租房;7、常住人口登记卡1枚,用以证实于刚和妻子管青梅共同拥有本案争议的房屋。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1、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实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印证以下本案事实:被告于刚和唐晓娟分别系原告于明远父母,二人于2003年8月18日在元宝山区法院以(2003)元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调解书确定,于明远由唐晓娟抚养,位于五家煤矿一工村12栋4户房屋一处(以下简称12栋4户)房改后的所有权归于明远所有,现暂由唐晓娟居住,将来房改的一切费用由于刚负担。该房屋由唐晓娟、于刚婚后共同出资购置。离婚后唐晓娟、于明远、于刚先后在此房居住。2009年唐晓娟携子于明远迁出。2012年11月27日,唐晓娟与于刚在元宝山区法院以(2012)元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于明远变更为由唐晓娟抚养。2011年,12栋4户房屋拆迁,安置到元宝山区平庄慧宁社区39号461室,费用由于刚交纳,房屋由其管控,未办理产权登记。现原告于明远和唐晓娟承租元宝山区平庄镇如意家园小区康怀林的房屋居住。本院认为:12栋4户房屋系于刚、唐晓娟婚后购置,二人离婚时约定该房屋房改后的所有权归其子于明远所有,依法应认定为父母对儿子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法定不予撤销。原房屋被拆迁安置到平庄慧宁小区39栋461室,该房屋即为受赠物。于明远做为受赠人有权要求交付。被告辩解称原房屋系个人出资购置、房产没有登记过户、赠与未完成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位于元宝山区平庄镇慧宁小区39号楼的461室的产权登记在原告于明远名下,费用由被告于刚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于刚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岗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陈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