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办事处三元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雷永昌、薛希班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办事处三元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雷永昌,薛希班,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办事处三元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办事处三元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德市。代表人郑则华,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孟英,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永昌,男,1949年7月1日出生,畲族,宁德市人,经商,住宁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希班,女,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经商,住宁德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办事处三元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环城路溪井乾弄三元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陈进利,组长。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办事处三元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雷永昌、薛希班、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办事处三元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小组)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六小组代表人郑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仰清,被上诉人雷永昌、薛希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第一小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雷永昌、薛希班诉称,1993年原告为建设宁德市昌盛钢铁厂,以每亩2.3万元的价格向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以下简称金涵乡)购买了其开发的金涵第二工业小区2.484亩的厂房用地,并支付了该用地的所有款项。1996年9月17日原宁德市城市规划办公室颁发给原告《厂房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1997年7月14日原宁德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给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18日原宁德市建设委员会又颁发给原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5月22日原宁德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告《宁国用(2000)字第DW0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享有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从2000年原告在该地块上动工建设开始,被告屡次组织村民进行干涉、阻挠,原告曾于2005年8月9日诉至蕉城区法院请求保护,该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依法使用土地使用权的妨碍。2008年被告三元村第一村民小组分出一部分成立第六村民小组,俩被告继续阻挠和破坏原告的施工建设。2009年7月开始,被告在该地块上强行建设和搭盖。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位于金涵第二工业小区(金涵桥头下)土地使用权的侵害;2、俩被告立即拆除在该地块之上的侵权建筑和搭盖并恢复原状,以及排除对原告依法使用土地使用权的妨碍。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以每亩2.3万元的价格向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购买了其开发的金涵第二工业小区2.484亩的厂房用地,并支付了该用地的所有款项。1996年9月17日原宁德市城市规划办公室颁发给原告《厂房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1997年7月14日原宁德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给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18日原宁德市建设委员会又颁发给原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5月22日原宁德市土地管理苟颁发给原告宁国用(2000)字第DW0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原告在该地块上开始动工建设,被告屡次组织村民进行干涉、阻挠,原告曾于2005年8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蕉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依法使用土地使用权的妨碍。被告不服,上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6)宁民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准予被告撤回上诉。2008年被告三元村第一村民小组分出一部分成立第六村民小组。2009年7月开始,被告在该地块上强行建设和搭盖。原审判决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雷永昌、薛希班依法取得公争土地的使用权,享有在该土地上依法建设的权利,被告在该土地上强行建设和搭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系违法行为,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第六小组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得土地权属其其所有,其辩解讼争土地系其所有,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第一小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末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办事处三元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办事处三元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应当停止对原告雷永昌、薛希班享有的座落于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金涵第二工业小区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拆除在该土地上面的侵权建筑搭盖并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依法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妨碍。宣判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办事处三元村委第六村民小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办事处三元村委第六村民小组上诉称,一、诉争土地为上诉人所有,有1964年-1965年原宁德县金涵乡金涵大队农业税土地过拨核对单为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经过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应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的,一般应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原审法院不认可过拨核对单不当。二、上诉人的土地被错征,颁证错误,却得不到法院支持。本案蕉城区政府非常重视,在区委领导支持下达成《征地协议》,但金涵乡政府违约。宁德市政府却发给被上诉人土地证,明显存在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持有过拨单等土地凭证,就不适用《物权法》等,应按照时间情况确定权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永昌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提供的过拨单不能作为权属凭证依据。三、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拥有诉争土地中的1.14亩使用权,但该土地已经由政府征用出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构成侵害。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持有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在诉争土地依法建设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生产、建设,依法负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应予以支持。土地权属应以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上诉人所持有的过拨单、征地协议等,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做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办事处三元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办事处三元村委第六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斌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