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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文林与被申请人张雅丽、卞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文林,张雅丽,卞新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林,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雅丽,女,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苏XX**燃料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卞新华,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苏XX**燃料有限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刘文林因与被申请人张雅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文林申请再审称:(2013)鼓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条虽约定了交付房屋,但未明确应交付的房屋附属设施,属于约定不明且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约定不明,致使本案无法执行。故要求对(2013)鼓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申请人刘文林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交了1、房屋状况说明书,以证明双方关于房屋交付合同有明确的约定,而在调解书中未表述;2、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因执行存在分歧,被申请人将申请打伤。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表示原审调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房屋的交付完全可以按合同约定交付,不存在分歧,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申请人刘文林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文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进华审 判 员  邓秀蓉审 判 员  陈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