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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甘庆桂与被告甘多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庆桂,甘多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甘庆桂。委托代理人陈家林。被告甘多勇。原告甘庆桂与被告甘多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大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庆桂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多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庆桂诉称,被告甘多勇于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经结算至2012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2950元,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4月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2950元。被告约定于2013年清明节后半个月内还清欠款。但逾期后,被告拒不付清欠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950元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甘庆桂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被告甘多勇的户籍证明一页,证明被告甘多勇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③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甘多勇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甘多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甘庆桂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甘多勇于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经结算至2012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2950元,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水产坡队甘庆桂饲料人民币22950元正。欠款人甘多勇,2012年10月26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4月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2950元。被告约定于2013年清明节后半个月内还清欠款。逾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饲料买卖行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多勇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饲料货款及利息给原告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甘庆桂请求被告甘多勇偿还欠款129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甘多勇支付饲料货款人民币12950元给原告甘庆桂。二、二、被告甘多勇应支付利息给原告甘庆桂,利息的计算以1295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甘多勇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