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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家林,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毅、代理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熊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因故欲伤害孙伟,遂于2011年11月18日20时许,纠集他人持木棍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东二街北二巷2号楼下,将孙伟肋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孙伟的伤情构成轻伤,十级伤残。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东二街北二巷2号楼下,将孙伟停放在楼下的鲁C×××××号丰田轿车挡风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7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熊家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体育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孙伟的陈述、证人赵宗达的证言、伤情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玉梅审判员  齐 艳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苏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