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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祝家富诉祝平远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家富,祝平远,孙元本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祝家富,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陈祖明,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平远,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孙元本,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代波,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家富诉祝平远、孙元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家富及委托代理人陈祖明,被告祝平远,被告孙元本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家富诉称,二被告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孙元本以上门女婿身份到原告家落户,并承诺为其养老送终。二被告婚前,原告于2002年申请原基改建了住房四间、厨房一间,共90.72平方米。二被告婚后其又于2012年在原房屋加层,增建四间房共90.72平方米。2013年5月3日,二被告离婚,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住房,全部分割给二被告的婚生子孙成健、孙成康,后原告邀请了亲朋、村社干部反复调解劝和,均无结果。而且孙元本还以离婚协议为据,强占原告大部分房屋,声称原告只能居住一间房屋。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三月内搬出位于翠屏区南广镇互相村黄桷组5号住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祝平远辩称,对原告诉请是事实。被告孙元本辩称,原告诉争的翠屏区南广镇互相村黄桷组5号住房,其宅基证属原告名字,但此房2002年修建时虽然其与被告祝平远未结婚,但当时属其出资并亲自参与修建;而2012年加层与改建均属其主要出资,故原告诉请其搬出此房屋,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祝家富与祝平远属父女关系,2002年祝平远、孙元本二被告经案外人张树凯介绍认识并恋爱,恋爱后原告曾提出要被告孙元本能够在原告家修建新房才允许二被告办理结婚手续,后孙元本出资7000元并亲自参与修建了翠屏区南广镇互相村黄桷组5号住房,当时只修建一层,房屋修建完成后2003年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由二被告主要出资与原告共同将此房加盖一层。此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5月3日,二被告在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将此房分割给二被告婚生子孙成健、孙成康。另查明,被告孙元本自2002年-2011年属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二被告婚后即2003年至今,原、被告均共同生活居住在翠屏区南广镇互相村黄桷组5号住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宅基证、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争翠屏区南广镇互相村黄桷组5号住房,虽然此房宅基地申请用地人属原告祝家富,但无论是第一次2002年对此房的修建,还是2012年对此房屋的加层扩建,原、被告均出资出力参与修建,故翠屏区南广镇互相村黄桷组5号住房,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房属其个人单独所有,故原告诉请二被告三月内搬出位于翠屏区南广镇互相村黄桷组5号住房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家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