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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彭辉诉被告李学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李学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彭辉,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曹定成,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海,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彭辉诉被告李学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下午,原告得知位于田家庵区舜耕小街4号楼一正在经营的“食惠小菜”饭店对外转让,故找到该店主(即被告)联系,当时被告称该房屋产权是自己的,装修费近6万元,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后转让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及后期租金另行协商;由于原告租房心切当即交付200元订金给被告,2013年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饭店转让合同》并经市建设银行汇款52998元,付现金1000元,共53998元,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之后,被告将该店可移动物品转移后于次日下午将钥匙交给原告;2013年1月14日,原告准备重新装修房屋时,该房屋所有权人李双出面制止,并出示了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称被告擅自将其房屋和物品转让属侵权行为,并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否则,不准原告使用该房屋;原告发现自己受骗后,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的电话已关机,后又多次找到其家人,但被告拒不露面;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该案属经济合同纠纷而不予受理,并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5399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订金收据及建行汇款单据。证明原告在未签订合同前认为房子是被告的,先付订金给被告是防止被告将房子租给他人。3、《饭店转让合同》。证明被告谎称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目的是骗取原告转让费的事实;被告收取的转让费是该房屋的装修款,只包括六台空调,不包括其他费用;被告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败露,故约定由转让方所在地法院审理,以达到判决结果对其有利的目的。4、收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转让费5万余元。5、《饭店租赁合同》。证明房屋是被告租赁他人的,房屋装修费用不是被告出资,真正的房主未收取其装修费用,被告收取原告的5万余元转让费属非法所得,应当全额返还给原告。6、房产证。证明该房屋产权人是李双,被告未征得李双同意无权转让。7、李双的证明。证明被告将属于其本人所有的六台空调转让给原告。8、报案证明。证明原告受骗后已报案。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和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据无被告的签名,并不能证明该200元订金系被告收取,故对该证据中的收据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但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七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以上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饭店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产权位于舜耕小街的“食惠小菜”饭店转让给乙方使用,饭店现有装修装饰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3998元,包括房屋租金至2月1日止……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便从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取出52998元,并另准备现金1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今收到彭辉转让费53998元,实惠小菜李学海,2013年元月11日;之后,被告将该饭店的钥匙交给原告,2013年1月14日,原告准备重新装修房屋时,该房屋所有权人李双出面阻止并出示了其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饭店租赁合同》;2013年1月16日,李双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本人李双,是舜耕小街舜耕四号楼一单元2室的房主,原出租给李学海经营饭店使用,现李学海将该房屋(包括本人的六台挂式空调)擅自转让给彭辉;次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隐瞒事实,将属于他人的房屋和饭店的装修装饰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饭店转让合同》,将饭店转让给原告,以达到侵占原告支付的转让费的目的,致使原告支付转让费后无法对饭店进行装修和经营,该合同显然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53998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辉与被告李学海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李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彭辉返还转让费53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学海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已有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鹰审 判 员  邵 秋人民陪审员  芮长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