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雪峰、陈利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雪峰,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庞标、申斌,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利,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林创,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柴其生,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乙,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0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11月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黄谦,男,1970年4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男,1965年0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江某乙,男,1987年10月0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江某丙,男,1964年09月08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雪峰、陈利、王林创、柴其生、郑翠娇、郑金娇、陈某、黄谦、张某、江某甲、江某丙、江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雪峰、陈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雪峰及其辩护人庞标、申斌,上诉人陈利,原审被告人王林创、柴其生、郑翠娇、郑金娇、陈某、黄谦、张某、江某甲、江某丙、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雪峰、陈利、王林创、柴其生的犯罪事实: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雪峰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一)雪峰在未取得农业部签发的农药登记证、发改委签发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国家技术监督局签发的产品标准证等资质情况下,在河南省郑州市郊区租用农民自建房开办地下加工厂,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购买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包装袋,雇佣被告人陈利、王林创、柴其生等人为其进行生产农药,生产野老除草剂、三环唑、吡虫啉、啶虫脒、吡噻等数十种产品,以假充真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取利益。(二)雪峰通过向周口西华农药厂订制土蚕一直净,向许昌豫中农药厂、许昌禹州公司等数十厂家定制阿维高氯反正死(1.0%阿维.高氯乳油)、万虫光等数十种农药,私自设计产品的标贴,对原贴标内容进行纂改,致使贴标上的内容与农药实际生产厂家的情况不一致,欺骗消费者,从中牟取利益。(三)雪峰在明知河南郑州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天丰素等农药为不合格农药,仍购买后将这些农药销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雪峰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共销售给郑翠娇、郑金娇、陈某、黄谦、张某、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等人涉案伪劣农药金额约900000元。尚有60000余元伪劣农药尚未售出。被告人陈利、王林创、柴其生明知被告人雪峰未取得相关生产农药资质,受雇于雪峰,为其生产伪劣农药,陈利参与地下加工厂管理,三人参与共同生产,按件结算的工钱,由参与生产的人员平分。生产的农药由雪峰来联系买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700000余元。二、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郑翠娇与郑某乙姐妹两人合股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农资市场经营奥兴农资经营部,郑某甲负责进货与出货,郑某乙负责做账、取款、汇款等,两人在明知被告人雪峰无生产农药资质,生产的农药为伪劣产品,其乳油类农药为不正规农药的情况下,仍由郑某甲联系雪峰,向雪峰购买了价值260000余元的伪劣农药,由雪峰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郑某甲和郑某乙,后姐妹两人将伪劣农药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取利益,销售金额420000余元。目前仍有20000余元的伪劣农药未销售出去被扣押。三、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农资市场经营剑桥农资经营部,在明知被告人雪峰无生产农药资质,生产的农药为伪劣产品,其乳油类农药为不正规农药的情况下,仍联系雪峰,向雪峰购买了价值320000余元的伪劣农药,由雪峰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陈某,后陈某将伪劣农药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取利益,销售额达420000余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四、被告人黄谦的犯罪事实: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谦在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农资市场经营天泰农资经营部,在明知被告人雪峰无生产农药资质,生产的农药为伪劣产品,其乳油类农药为不正规农药的情况下,仍联系雪峰,向雪峰购买了价值103000余元的伪劣农药,由雪峰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黄谦,后黄谦将伪劣农药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取利益,销售额132000余元。有2160元的伪劣农药未销售出被扣押。五、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农资市场经营绿海农资经营部,在明知雪峰无生产农药资质,生产的农药为伪劣产品,其乳油类定制农药品名、规格由雪峰自己规定,为不正规农药情况下,仍联系雪峰,向雪峰购买了价值66000余元的伪劣农药,由雪峰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张某,后张某将伪劣农药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取利益,销售额79000余元。有价值720元的伪劣农药未销售出被扣押。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六、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在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农资市场经营龙达农资经营部,在明知雪峰无生产农药资质,生产的农药为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联系雪峰,向雪峰购买了价值39000余元的伪劣农药,由雪峰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江某甲,后江某甲将伪劣农药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取利益,销售额77000余元。七、被告人江某乙的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江某乙在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农资市场经营葆丰农资经营部,在明知雪峰无生产农药资质,生产的农药为伪劣产品,其乳油类及天丰素等农药为不正规不合格农药的情况下,仍联系雪峰,向雪峰购买了价值58000余元的伪劣农药,由雪峰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江某乙,后江某乙将伪劣农药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取利益,销售额70000余元。有价值60元的伪劣农药未销售出被扣押。八、被告人江某丙的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江某丙在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农资市场经营科龙农资经营部,在明知雪峰无生产农药资质,生产的农药为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联系雪峰,向雪峰购买了价值44000余元的伪劣农药,由雪峰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江某丙,后江某丙将伪劣农药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取利益,销售额52000余元。目前仍有价值1720元的伪劣农药未销售出去。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江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2年5月7日,被告人陈利、柴其生、王林创、雪峰在河南郑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黄谦、江某甲、江某乙在湖北武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江某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江某丁、王某甲、江某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范某、宋某、李某丙、崔某、王某乙、刘某甲、罗某、曾某、杨某乙、刘某乙、夏某、杜某甲、柳某、杜某乙、吴某的证言。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物品收据,营业执照,另案处理登记表。3、商品进货统计列表,销售明细账本。4、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自首情节证明,前科材料。6、被告人雪峰、陈利、王林创、柴其生、郑翠娇、郑金娇、陈某、黄谦、张某、江某甲、江某丙、江某乙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雪峰、陈利、王林创、柴其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被告人黄谦、张某、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雪峰系主犯。被告人陈利、王林创、柴其生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江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雪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人陈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三、被告人王林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四、被告人柴其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五、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0元。六、被告人郑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七、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八、被告人黄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九、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十、被告人江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十一、被告人江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十二、被告人江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十三、禁止被告人郑翠娇、郑金娇、陈某、黄谦、张某、江某甲、江某丙、江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十四、没收已扣押被告人雪峰、郑某甲、郑某乙、陈某、黄谦、张某、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违法所得,上交国库;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雪峰上诉称,其向正规农药厂定制的农药并非伪劣产品,涉案的98种产品中有76种产品无证据证明系伪劣产品,原判认定涉案金额有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雪峰的辩护人提出,未鉴定的70余种涉案农药不宜直接认定为伪劣产品,已鉴定的22种农药亦可能不属于伪劣产品,向正规厂家定制的农药不宜认定为伪劣产品,原判认定雪峰的犯罪金额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陈利上诉称,其只是一名打工者,并非共同犯罪,且原判认定涉案金额与事实不符。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雪峰、陈利、王林创、柴其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被告人黄谦、张某、江某甲、江某丙、江某乙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雪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利、王林创、柴其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江某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雪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检测报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黄谦、张某、江某甲、江某丙、江某乙的供述相印证,一致证明雪峰没有农药生产资质,雪峰所生产及向相关厂家定制的农药实际成分与贴标或包装上注明情况不相符,雪峰及其辩护人所提产品不属于伪劣产品,原判认定涉案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利、雪峰、王林创、柴其生的供述相印证,证明陈利明知厂里生产假农药,仍参与生产、销售,其与雪峰、王林创、柴其生已共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陈利所提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雪峰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认罪态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雪峰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诗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