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催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匡堰特种陶瓷厂、宋康歧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催告
当事人
慈溪市匡堰特种陶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海催字第54号申请人:慈溪市匡堰特种陶瓷厂,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法定代表人:宋康歧,该厂厂长。申请人慈溪市匡堰特种陶瓷厂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3010005122606051、面额人民币15000元、出票人宁波澳威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慈溪市阿美电器有限公司、背书人慈溪市阿美电器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慈溪市匡堰特种陶瓷厂、付款行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出票日期2013年6月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请人慈溪市匡堰特种陶瓷厂已找回上述票据,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公示催告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慈溪市匡堰特种陶瓷厂负担。审 判 长 檀丹霞审 判 员 何诗昂代理审判员 汪晓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瑚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