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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余忠鹏与喻丽丽、郑子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720号关于余某某诉余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男,1981年10月9日生。被告喻某某,女,1984年12月22日生。被告郑某某(系喻某某之子),男,2007年10月11日生。法定代理人喻某某,女,住址同上。被告郑某某,男,1957年8月2日生。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12月24日生。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下称太保宜春支公司),住所地在宜春市袁山大道261号。负责人高立南,总经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喻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太保宜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喻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2年6月10日03时30分许,郑某驾驶苏AB19**重型自卸货车沿江浦街道滨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滨江大道靠近江浦煤气站附近道路,因严重疏于观察行驶至路左,适逢原告余某某驾驶苏A980**重型自卸货车迎面行驶过来,两车会车时迎头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原告受伤,郑某现场死亡。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多处受伤。此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了解,苏AB19**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已向太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53107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喻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具体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辨称,苏AB19**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在本事故中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医保费用应当核减医保外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应按年份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本身承担次要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是间接损失,车辆损失费应提供维修清单、评估报告和维修费发票。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3时30分许,郑某驾驶苏AB19**重型自卸货车沿江浦街道滨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滨江大道靠近江浦煤气站附近道路,因严重疏于观察行驶至路左,适逢原告余某某驾驶苏A980**重型自卸货车迎面行驶过来,两车会车时迎头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原告受伤,郑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浦口区中心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119923.9元(含捌仗费260元、轮椅费1000元、护理床配垫1580元、褥疮防治床垫1936元)。2013年4月1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380元。另苏A980**货车用去事故现场撤除施救吊车费、抬尸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7000元,车辆经太保宜春支公司定损并用去维修费95000元。另查明,苏AB19**货车系郑某所有,其在太保宜春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喻某某系郑某妻子,郑某某系郑某儿子,郑某某、张某某系郑某父母。在本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被赔偿365262.5元。余雅多为余某某女儿,其于2005年11月24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事故现场撤除施救吊车费、抬尸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某驾驶车辆与余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郑某所驾车辆在太保宜春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由太保宜春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太保宜春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郑某的近亲属即四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继承郑某的遗产份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119923.9元,至于太保宜春支公司辩称捌仗费、轮椅费、护理床配垫、褥疮防治床垫等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均为治疗所需,对太保宜春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按其所从事的行业可列入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核定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43453元÷365天×300天=35714.8元;护理费原告12000元过高,本院按其住院期间按80元/天,出院后按60元/天,核定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80元/天×41天+60元/天×79天=8020元;交通费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1天=82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1%×20年=1246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25元÷12月×137月×21%÷2=22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结合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酌定为8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鉴定费2380元;事故现场撤除施救吊车费、抬尸费、拖车费、停车费7000元;车辆维修费95000元。以上合计为425868.1元。其中应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为1220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数额为(425868.1元-122000元-2380元)×70%=211041.7元,喻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80元×70%=1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某某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某某人民币211041.7元,故太保宜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某某人民币333041.7元。二、喻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人民币1666元。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56元,由被告喻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负担1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郑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