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赖跃平与周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赖跃平;周曹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661号原告:赖跃平。被告:周曹元。原告赖跃平为与被告周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曹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跃平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2年6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赖跃平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曹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身份证明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身份证明系其将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借条均系原件,上有被告周曹元的签名。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前归还,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逾期未归还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间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跃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曹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廖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