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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82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3年5月4日发行的《工人日报》第2-3版报缝间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的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等经常吵架,2008年6月,原、被告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之子张某,由原告抚育。被告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该证据载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在乐至县良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及户口簿,该证据载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其子张某的出生日期为2003年3月1日。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张某的基本情况。3、资阳市乐至县良安镇红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载明,被告于2008年6月务工外出后,至今无联系。原告以此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4、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唐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三证人陈述,原、被告婚后两年多夫妻关系正常,后因性格不和及经济收支等经常吵闹,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婚姻及其子女现状。5、本院依法调查原、被告之子张某、被告之父蒋某甲的笔录,二人证实,被告已外出多年,不知其下落已四年余。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实了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在乐至县良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年余夫妻关系正常,后因性格不和及经济收支等经常吵闹,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3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两年余夫妻关系虽然正常,但其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矛盾逐步升级并激化,被告从2008年6月外出后,不与家庭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五年以上,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子张某宜由原告抚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育。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人民陪审员  倪明安人民陪审员  伍宗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