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露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露,何炳林,胡元亮,王君,赵欢,文森,袁鹏,花运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终字第79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露,男,汉族,1992年7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元市利州区。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广元市利州区,系杨露之父。辩护人贯伦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炳林,男,汉族,1994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元市市中区。2010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元亮,男,汉族,1994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元市市中区。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君,男,汉族,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元市市中区。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欢,男,汉族,1993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元市市中区。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文森,男,汉族,1993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射洪县。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2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袁鹏,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元市市中区。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花运全,男,汉族,1991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元市朝天区。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露、王君、赵欢、文森、袁鹏、花运全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何炳林、胡元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进行了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20日16时许,杨露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二人约定在广元市蜀门市场门口斗殴。随后杨露打电话纠集王君、赵欢、花运全、文森到蜀门市场帮忙打架,并叫赵欢到其家中带上所购买的刀具。王君又邀约了何炳林、胡元亮,三人分别携带了伸缩棍和弹簧刀。当日19时许,双方在利州区蜀门市场门口碰面后,杨露、何炳林、胡元亮、赵欢、王君、文森、袁鹏、花运全与彭某某、黄某某二人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胡元亮、何炳林用弹簧刀将彭某某的右手、右腿刺伤,致彭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赵欢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0000元,杨露、胡元亮、王君、文森、袁鹏、花运全各赔偿5000元。袁鹏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杨露协助抓获胡元亮、何炳林。在一审审理中,被害人亲属与各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露、王君、赵欢、文森、袁鹏、花运全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炳林、胡元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杨露系主犯,王君、赵欢、文森、袁鹏、花运全系从犯。何炳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杨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元亮、何炳林的行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袁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杨露、何炳林、胡元亮、王君、赵欢、文森、袁鹏、花运全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杨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认定被告人何炳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0年)广利州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何炳林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认定被告人胡元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认定被告人王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认定被告人赵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认定被告人文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袁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认定被告人花运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作案工具砍刀二把、弹簧刀(匕首)二把、金属棍棒(伸缩棍)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杨露上诉提出: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6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露在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市场二楼溜冰场与彭某某(男,被害人,殁年21岁)发生争执后,二人约定在蜀门市场门口斗殴。随后,杨露以被人砍伤为由,打电话邀约原审被告人王君、赵欢、花运全、文森到蜀门市场参加斗殴,并叫赵欢将杨放在家中的武士刀带上。赵欢让文森去杨露家取来刀后又邀约袁鹏参加斗殴。王君邀约原审被告人何炳林、胡元亮并分别携带伸缩棍和弹簧刀前往蜀门市场参加斗殴。彭某某亦邀约了黄某某、蒲某某等人。当日19时许,双方在蜀门市场门口碰面后,杨露首先动手并伙同何炳林、胡元亮、赵欢、王君、文森、袁鹏、花运全殴打彭某某、黄某某,在打斗中,胡元亮、何炳林分别用弹簧刀将彭某某刺伤,后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系单刃锐器致股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右肘部桡动脉断裂构成辅助死因。案发后,杨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元亮、何炳林。袁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赵欢、王君、文森、花运全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一审期间,被害人亲属与各原审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并立案侦查的情况。2.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新华街与蜀门北路交汇口人行天桥南侧路边,在现场发现并提取多处滴落血迹、血泊,在现场附近一花台内,发现并提取一把长约100厘米的金属刀具。3.广元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病历以及该院关于彭某某医疗救治情况的报告证实,彭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20时许被送入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23时许死亡。4.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广利公法医鉴病理字(2012)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广利公刑鉴法医字(2012)2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补充鉴定书证实,死者彭某某右额部、左肩胛外侧、左上臂外侧、左上臂后侧、左前臂后侧、右肩部、右上臂中段外侧、右前臂中段前侧、右大腿上段后侧有多处皮下出血、表皮剥脱或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右前臂外侧、右前臂中上段后侧、右大腿上段前侧、右大腿上段后侧、右膝外侧、右小腿下段外侧有多处创口,创角均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经解剖见右股静脉、右肘桡动脉断裂。结论为:彭某某系单刃锐器致股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右肘桡动脉断裂构成辅助死因。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20日晚先后将杨露、文森、花运全、赵欢抓获。3月21日10时许,在杨露的协助下将胡元亮、何炳林抓获。3月22日凌晨袁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月26日王君在大连瓦房店市被抓获。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露、何炳林、胡元亮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7.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抓获何炳林时,何供述随身携带的一把长20厘米,刃长9厘米,刀柄为大理石花纹,刀刃为黑色,上有“badboy”字样,带自锁装置的跳刀系其案发时使用的凶器,公安机关对该刀具进行提取并扣押;(2)公安机关抓获胡元亮时,胡供述随身携带的一把长22厘米,刃长10厘米,刀刃为彩色,刃背为锯齿状,刀刃下部带有红色凝固物的跳刀系其案发时使用的凶器,公安机关对该刀具进行提取并扣押;(3)袁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案发后其在现场附近草丛中捡到一把长120厘米,刀柄和刀鞘均为蓝色的武士刀,后将该刀藏于租住房内空调后面,公安机关对该刀具进行提取并扣押。8.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DNA)字(2012)3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胡元亮处提取的跳刀上发现的可疑斑迹,赵欢棕色休闲裤上可疑斑迹,杨露黑色西服、黑色牛仔裤上可疑斑迹以及从现场提取的多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是彭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2.86×1017;从何炳林处提取的跳刀上发现的可疑斑迹中检出混合STR基因分型。9.证人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20日下午蒲在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市场溜冰场滑旱冰时与杨露发生口角争执,蒲的男友彭某某知道后准备打杨露被蒲劝开并回到家中。后彭某某给朋友黄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让黄等人到蜀门市场来帮忙。不久蒲和彭某某到蜀门市场门口与黄某某、谢某某及其女友郭晓琳见面时,遇见杨露搭乘一名男子的摩托车准备离开,彭某某就对杨露说“你不要走嘛”,杨露边走边说“你们等到,我去叫人过来”。蒲见状给朋友“黎娃子”打电话想让其过来帮忙打架,但“黎娃子”说在上班,蒲就说算了。这时谢某某和女友郭晓琳说要回家吃饭,随即离开蜀门市场,只剩下蒲和彭某某、黄某某去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杨露打来几个电话问蒲等人在哪里,蒲回答说吃完饭就过去。吃完饭后,蒲与彭某某、黄某某步行前往蜀门市场并看见杨露、赵欢和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在市场门口,蒲上前刚问了赵欢一句“你们来了多少人”,杨露就朝马路对面叫了一声,随即冲过来六七个人和杨露一起殴打彭某某,打了一阵后,彭某某往新华街方向跑去,那些人也跟着追过去。与此同时两名男子在殴打黄某某,其中一人的手上还拿了一根铁棒。过了几分钟,彭某某的父母和舅舅等人赶来,在蜀门市场四周到处找彭某某,后来看见移动公司的门口围了一大群人,过去看见彭某某全身是血躺在地上,彭某某的舅舅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0日18时许,好友彭某某打来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让到蜀门市场去帮忙,黄赶到蜀门市场后,谢某某及其女友也说接到了彭某某的电话过来。黄等人看见彭某某及其女友蒲某某在不远处和两名男子说着什么,随即走了过去,听见其中一名长得较为壮实的男子说“那就在这个地方嘛”,说完上了另一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黄问彭某某准备怎么办,彭某某说“怕什么怕,是他先放话要打我的”,黄劝了彭某某几句后,一起去吃晚饭,谢某某及其女友有事先离开。吃完晚饭后,黄和彭某某、蒲某某去蜀门市场,刚到门口就看见之前那名较为壮实的男子就指着彭某某说“就是这人”,刚说完就有一群人上前围着彭某某殴打,黄也被人从后面搂着脖子拖到一辆面包车旁边殴打,打了大约两分钟他们突然就跑了,黄起身和蒲某某四处寻找彭某某,这时彭某某的父母也来一起找,并在移动营业厅旁边发现了浑身是血的彭某某,后被送往医院抢救。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0日19时许,李接到外甥彭某某的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叫过去帮忙,李赶到蜀门市场时,看见彭某某及其女朋友和一个小伙子蹲在路边,彭某某说没什么事了,有事再给李打电话。20时许,李准备去吃晚饭时,接到彭某某的电话,彭某某在电话里大叫了一声。李感觉不对,立即赶往蜀门市场,过去看见彭某某浑身是血躺在地上,随即拨打“110”报警。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0日20时许,张和朋友去新华街移动营业厅存话费时,看见六七个小伙子从蜀门市场往将军桥方向追打一名男子,大概打了一分钟将男子打倒在地后,那些人四散离开。张和朋友上前查看,发现被打的男子伤得很重,就赶紧拨打了“110”和“120”。1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0日19时许,杨露给谭打电话叫到蜀门市场去一下,谭以为是叫自己吃饭就赶了过去。到达蜀门市场见到杨露后,杨露将谭的手机借去打电话,打完电话不久陆陆续续来了10多个人。过了一会儿,从新华街天桥那边过来两名男子,谭身边的人一窝蜂地冲过去打那两人,谭见状退到后面,后来就独自骑车回家了。14.原审被告人杨露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20日下午,杨在蜀门市场二楼溜冰场滑旱冰时和一个刚认识的女孩发生口角争执,后来一名男子过来准备打杨时被女孩拉住。杨感觉受了气便打电话给赵欢、文森和王某某,让他们过来帮忙打架,还特别叮嘱赵欢把家中的两把武士刀带上。过了大约20分钟,王某某和赵欢各骑了一辆摩托车前来,其中赵欢搭着文森,文森手里抱着两把武士刀。杨从赵欢那里要到那个女孩的电话号码后打了过去,说自己在溜冰场等他们,女孩没有说话就把电话挂了。杨随即又给女孩发了一条短信,内容为“我杨露是大石这边的,你要打我,随时到溜冰场来,我现在就在这边等你”。过了一会儿杨见对方没有回话,就让赵欢和文森先走。杨换好鞋子正准备上王某某的摩托车离开时,看见对方带了两三个人过来,还说“你不要跑嘛”,杨让对方等到,随即和王某某离开,并在路上给赵欢、安鹏、王君等人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帮忙打架。杨等人回到蜀门市场门口没有见到对方,就给那个女孩打电话,女孩说他们正在吃饭,吃完就过来。大约过了10分钟,那个女孩和两名男子过来,其中之前要打杨的男子边走边打电话喊人,王君上前一把抓住男子的衣领,杨和赵欢、花运全、胡元亮、王某某等人冲上去一阵拳打脚踢,男子被打了一会儿后挣脱朝天桥方向跑去,大家又追上去打,这时杨看见男子腿上流了很多血,知道出事便大声喊道“哪个动的刀,快跑”,大家就四散跑开了。杨跑到市场街以后躲进一家商店,后来被警察抓获。15.原审被告人王君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20日19时许,王接到杨露打来的电话说他在蜀门市场溜冰场被人打了,让过去帮忙。王带上一根甩棍后叫上何炳林和胡元亮一起乘出租车前往蜀门市场,到达时看见赵欢、安鹏已经在那里。王问赵欢怎么回事,赵欢说对方两次放话要打杨露,杨露现在正在溜冰场找对方。过了不久,王突然看见杨露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在蜀门市场大门口打一名男子,王就掏出甩棍冲过去朝男子的背部和腿部打了四五下,这时不知是谁说了一句“另外一个在这”,杨露他们就跑去打另外一名男子,王继续朝之前被打男子打了几下后停手,准备去看一下杨露他们那边的情况,突然何炳林、胡元亮、杨露跑过来,边跑边喊“快走”,王就坐了一辆出租车离开现场。后来杨露发来短信说被打伤的男子已送到医院抢救,王感觉不对就连夜离家出走,并于同月26日在大连市瓦房店被公安机关抓获。16.原审被告人何炳林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20日19时许,何与王君在胡元亮家中耍时,王君接了一个电话后说杨露在蜀门市场被人捅了,让何与胡元亮跟他一起过去帮忙。何与胡元亮表示同意,并跟着王君乘坐出租车前往蜀门市场,何与胡元亮各自带了一把弹簧刀,王君带了一根甩棍。何等人到达蜀门市场时,现场已经有10多个人,大家三三两两或蹲或站。刚过了几分钟,突然对面就打起来了,何见状跑过去朝被打男子的腿上踢了一脚,随即又掏出弹簧刀朝男子的右大腿处刺了两三刀。男子被捅后站起来朝新华街方向跑去,杨露、王君等人跟着追上去继续打,何没有去追,站在原地看见自己这边几个人将对方另一名男子按在一辆面包车上打。后来不知谁喊了一声“快跑”,大家就四散跑开了。当天晚上,何与胡元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两人使用的作案凶器。17.原审被告人胡元亮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20日晚,受王君邀约后,和王君、何炳林前往蜀门市场帮忙打架的经过与王君、何炳林供述内容一致。同时供述在现场打起来后,杨露等七八个人围着对方一名较胖的男子拳打脚踢,胡也上前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朝男子的右腿部刺了一刀,因该男子还在还手反抗,胡就又刺了一刀,好像是刺在手上。18.原审被告人赵欢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20日下午,杨露与蒲某某及其男友发生纠纷,以及杨露打电话让赵把武士刀带上去蜀门市场打架的经过与杨露的供述内容一致。同时供述,赵接到杨露的电话又返回蜀门市场的路上,给袁鹏打电话邀约袁一起去。在现场打起来后,杨露、袁鹏、花运全、王君等七八个人围着蒲某某的男友拳打脚踢,赵也冲过去朝后背和头上打了几下,后来蒲某某的男友朝新华街方向跑去,大家继续在后面追打,其中王君用一根甩棍打在背上,后来不知谁喊了一声“那人被捅了,快跑”,大家就四散跑开了。19.原审被告人文森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20日18时许,文接到赵欢的电话说杨露在蜀门市场溜冰场出事了,叫文到杨露家去把杨的武士刀拿上,拿了刀后,文搭乘赵欢的摩托车前往蜀门市场,并将赵欢的另一把没有刀鞘的武士刀一起拿在手上。到达蜀门市场后,文给花运全打了个电话,说杨露被打了让过来帮忙。后来杨露一直在与对方电话联系,文就将两把刀藏在一辆汽车下面。打起来后,文跑去拿刀,当在天桥附近追上大家时,对方被打男子已经被打得不行了。这时袁鹏说给他一把刀,文就把有刀鞘的那把武士刀递给他,并把另一把没有刀鞘的刀扔在草丛里。20.原审被告人袁鹏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20日19时许,袁受赵欢邀约前往蜀门市场帮杨露打架,杨露、赵欢以及其他一些不认识的人打对方一名较胖的男子,袁看见对方另一名男子在打电话,就从后面用手臂夹着那人的脖子拖到一辆面包车旁边一阵拳打脚踢,后来自己这边一个不认识的人过来一起殴打那人。打完以后袁看见之前抱武士刀那人将刀扔到路边草地里,就上前将其中有刀鞘那把拿走,之后带回租住房藏在客厅空调后面。同月22日凌晨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根据袁的供述收缴了该刀具。21.原审被告人花运全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20日19时许,花接到文森的电话说杨露被人打了让去蜀门市场帮忙,花有点不相信又给赵欢打电话核实后赶到蜀门市场。过了不久,对面就打起来了,花跑过去和杨露等八九个人对一名男子拳打脚踢,打的过程中还看见一把刀在眼前晃了一下。后来被打男子挣脱朝移动营业厅方向跑去,大家又追上去继续打,花看见男子站的地方有血,知道出事了赶紧逃离现场。22.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何炳林于2010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一审期间,被害人亲属与各原审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露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纠纷后,纠集原审被告人何炳林、胡元亮、王君、赵欢、文森、袁鹏、花运全等人持械在公共场所与彭某某等人斗殴,在斗殴中,何炳林、胡元亮持刀刺伤彭某某,致彭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杨露、何炳林、胡元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君、赵欢、文森、袁鹏、花运全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何炳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杨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元亮、何炳林,具有立功情节。袁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杨露、何炳林、胡元亮、王君、赵欢、文森、袁鹏、花运全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杨露有期徒刑九年,本院认为杨露在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纠纷后,积极邀约王君、赵欢等多人参与斗殴,并指使赵欢到其家中取来武士刀等刀具。在斗殴过程中,杨露首先动手并伙同他人对彭某某进行殴打,何炳林、胡元亮持刀致伤彭某某后,致彭经抢救无效死亡。杨露作为本案聚众斗殴的组织、邀约者和积极实施者,亦应对彭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并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处。鉴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法定、酌定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除对杨露定罪判处不当外,其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至第九项,即被告人何炳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0年)广利州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何炳林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胡元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赵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文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袁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花运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作案工具砍刀二把、弹簧刀(匕首)二把、金属棍棒(伸缩棍)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杨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翔代理审判员 翟开富代理审判员 刘睿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春兵本裁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上,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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