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联利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利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利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景华,总经理。上诉人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联利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送货签收单》说明部分第3条约定“解决纠纷地点:供货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的条款,是赋予供货方选择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本案的供货方是原审原告,双方的上述约定赋予了原审原告选择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但该管辖协议可视为原审原告纯获利益的合同,在不损害原审被告利益和方便原审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可以放弃该利益,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的履行地均在珠海市斗门区富山工业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该院管辖范围。原审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审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被告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原审被告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签署的“送货签收单”说明部分第3条“解决纠纷地点:供货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上面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授权代表签字和盖章,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了管辖的法院。本案供货方为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所在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因此,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该约定管辖仅适用于被上诉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向收货方佛山市顺德区联利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化工产品,送货签收单载明解决纠纷地点为供货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并加盖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收发件专用章。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送货签收单中确认了由供货方即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且该管辖约定应理解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故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认为其有管辖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联利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