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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洪根与邵德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根,邵德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郑洪根。委托代理人:劳小璐。被告:邵德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赵炬弥。委托代理人:胡宾、骆鋆。本院审理的原告郑洪根诉被告邵德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邵德玺赔偿给原告医疗费8275.65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根的委托代理人劳小璐,被告邵德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6时46分,被告邵德玺驾驶浙A×××××号车辆在本市董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邵德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17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15日的医疗费发票,因无法确定其与原告因交通���故所受伤害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故本院确定原告因伤治疗过程中已产生的医疗费为7061.4元(包括原告持有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2061.4元以及被告邵德玺持有的医疗费发票中的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先行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给郑洪根医疗费7061.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郑洪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邵德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