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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贺金祥与胡巧翠、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金祥,胡巧翠,赵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955号原告贺金祥,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胡巧翠,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赵燕,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教师。原告贺金祥与被告胡巧翠、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金祥与被告胡巧翠、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金祥诉称,被告胡巧翠由赵燕担保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2%。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6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索要再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胡巧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本金25万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的利息;本金20万元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赵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贺金祥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胡巧翠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赵燕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被告胡巧翠辩称,借款及口头约定利息3.2%,结息情况均是事实,现无现金偿还借款。被告赵燕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均是事实,自己是担保人,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胡巧翠、赵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胡巧翠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赵燕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履行交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8000元,实际交付242000元。原告与保证人赵燕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后被告胡巧翠将25万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向二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胡巧翠于2013年2月4日偿还本金5万元,之后本利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6个月内)。本院认为,原告贺金祥与被告胡巧翠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借款时原告实际向被告胡巧翠支付借款数额为242000元,该笔借款本金应为24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胡巧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6个月内)。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20.3‰/月计算。被告赵燕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赵燕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巧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贺金祥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本金242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的利息,本金192000元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均20.3‰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赵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巧翠芬追偿。二、驳回原告贺金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胡巧翠、赵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焦子博二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