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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玉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郑小红与吴志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玉民初字第4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委托代理人:夏鹏程。被告:吴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郑艳艳,现随原告在意大利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6年,原告申请被告赴意大利家庭团聚。因双方分开时间长、性格差距大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互不联系。2011年5月1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1年12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郑艳艳,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1999年,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6年,原告申请被告赴意大利家庭团聚。2011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1年12月26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2013年3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护照、被告及女儿的户口本、原告居留证及翻译、国外地址翻译及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结婚证、本院(2011)温文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虽生育一女,但夫妻感情并不融洽,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根妹人民陪审员  胡允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项旭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