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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陈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某,贵阳××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尹某,贵阳××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戴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某乙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3年4月1日中止审理;于同年6月24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尹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乙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0年9月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故双方一直未共同生育子女,而且被告对原告再婚前所生子女无端刁难、殴打,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家庭关系名存实亡,且双方已经分居,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家具、电器(价值约10,000.00元)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一直较好,婚前彼此了解才相恋相爱,后于2010年9月9日在贵阳市原小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等均不属实。造成今天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恋爱阶段,大约是在2009年7月份,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的腰部受伤,后来,被告的腰部疼痛一直加重,原告有时会夜不归宿,被告对此事一直容忍,因为在婚前有感情基础,也希望婚姻感情美满,不想因此和原告发生争执,但其仍然坚持做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由于被告长期腰部疼痛,因此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所以原告可能觉得被告是一种负担,被告去年年底入院治疗,今年元月出院之后,原告就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起诉。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9日在贵阳市原小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2月26日,被告因腰部疼痛在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2、右腰5神经根管狭窄症;3、腰4-5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13年年初租房另住,主动与被告分居,其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同年3月份诉至我院,诉请如前。被告应诉后,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23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周某乙因腰椎间盘突出症伴右腰5神经根管狭窄症行椎间盘摘除术后属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大坡村委会证明、疾病证明书、病案资料、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诉讼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生活事务发生争执,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目前因伤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作为丈夫,应对其多关心爱护,尽到法律上和道德上的扶助义务,夫妻双方携手共同渡过家庭困难。且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慎重对待婚姻,双方均应从改善夫妻关系角度出发,共同努力创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而且原告诉讼中亦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乙诉请与被告周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