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8)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又名杨真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关峰,男,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系上诉人杨某甲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程来牛,男,195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杨某乙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花魁,男,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花魁,男,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兰俊,男,1941年11月21日生。上诉人杨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被告杨真田系新兄弟姐妹。原、被告母亲杨学兰2011年春天因肺、胃等方面问题得病,2011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在杨学兰生病期间向后在涉县医院、涉县中医院、邯郸市马头镇回春堂、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进行就诊与治疗。发生医疗费、交通费及护理费共计43427.27元。杨学兰去世后,又发生丧葬费用6261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四人分摊,被告杨真田没有负担任何费用。另查明,1985年2月11日,经同宗人杨完顺、杨保顺、杨书元主持,原、被告父母对房产宅院进行分家析产,并对养老钱作了约定。1988年8月14日,在井店镇前池耳村民委员会和井店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站的调解下,原告杨某戊与被告杨真田达成折顺房屋调解书。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年迈无劳动能力时的日常生活开销、生病治疗以及去世后埋葬等均是每个儿女的义务。原、被告母亲因病住院、治疗发生医疗及误工费用以及去世后丧葬费用由原告四人承担,被告作为子女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摊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医疗、护理费用、丧葬费用有异议,认为过高,但考虑到原、被告母亲相关病情以及当地风俗习惯,对其异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与被告共同继承父母所有遗产,因原、被告父母在1985年就已经进行分家析产,1988年杨真田与杨某戊又达成了折顺协议,该调解书已履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分单是假的,调解书没履行,但对此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对此异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真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9937.65元;二、被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真田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及护理费、丧葬费用均与事实不符。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仅对涉县医院、涉县中医院的医药费收据无异议。河北医科大学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医院的证明专用章,不能证明在该院看过病。马头镇回春堂出具的八张中草药收费单据25800元,时间间隔较短,用药量大,不符合病人的正常用量,价格也偏高。杨学兰在涉县中医院期间医疗费用是按参加农合制度报销为准,这个报销单多少现金,还在杨某戊手中,没有结算。车费1500万元只是一张白条,不是正规票据。丧葬费中有一张“1911年12月30日”的685.8元的白条,从时间看明显有误。护理费是家人子女照顾,不存在护理费的问题,而且在老人生病期间,上诉人想去照看,但被上诉人阻拦不让看。二、本案是继承纠纷,一审判决内容与继承无关,母亲去世后,作为民事主体已不存在,被上诉人无权以自己名义向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答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杨真田始终对老父老母不尽任何生养死葬的义务。为此,曾因被答辩人杨真田对老父在世时及老母的生活养老、治病、护理及死后花费一律不管,就曾在涉县人民法院有过一次诉讼,被答辩人败诉后直至现在仍欠父母生活费634元未付。二、综合被答辩人上诉的理由,答辩人认为均不能成立。其一:关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改医院诊断证明章,是因为以杨某戊为主的答辩人在母亲病重当中经济很困难,才通过在省二院的从医的熟人作了诊断,并未付出任何检查诊断费用。因该医院说交诊断费需要3000元,因此只有雇用出租车费用1500元。其二:关于马头镇回春堂的8张收费单据数额28500元,日平均费100多元,是医生依据病情所需作出的药品,至于同一票号问题,这些发票都是原件,此单据非税收性票据,因此同一票号用于几次并不奇怪,对方如有异议,可申请法院核实。关于回春堂出具的中医处方所列杨学兰年龄,是按当时76岁记录的,只是因书写习惯看似26岁。其三:关于农合制度,答辩人在农合报销后的实际消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共43427.27元。其四:关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2012年3月5日邮给答辩人的检查诊断,真实情况是在该医院检查当时并未取回诊断结果,而是后来由邮局寄回涉县的。二、关于被答辩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立案案由是继承,而涉县法院判决内容与案由无关,因杨某甲代理人当庭提出此案不属继承而原审法院才改变了立案案由,如果杨某甲同意以继承诉讼,对此答辩人也同意,并要求法院主持审理原、被告五人共同享有平分父母遗产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某甲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给付双方母亲杨学兰生前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及死后丧葬费用共计9937.65元。首先,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继承纠纷,一审判决内容与继承无关的问题,因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原告主张分割的房产在老人在世时已经进行过分家析产,且原告之一杨某戊与被告杨真田(杨某甲)达成了折顺房屋协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文中的体现则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且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就财产继承问题上诉,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即有关费用负担问题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母亲去世后,作为民事主体已不存在,被上诉人无权以自己名义向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于赡养费用,应由子女均分。承担全部费用的一方对未尽义务的一方可请求追偿。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分摊母亲的医疗、丧葬费用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及护理费、丧葬费用均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二审中,本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向马头镇回春堂的时任医师王九明(别名王少强)调查其经手办理的本案中八张中草药收费单据的情况,证实了该单据的真实性,故对该项药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称杨学兰在涉县中医院期间医疗费用是按参加农合制度报销为准,这个报销单未经结算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在涉县中医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已经扣除了按照农合报销的数额,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关于交通费1500元,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信封相印证,证实被上诉人曾带母亲杨学兰前往石家庄看病的事实,故关于该笔费用支出,应予认定。关于护理费情况,因杨学兰去世前经医院诊断患有食道癌,也进行过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进行护理,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按每日50元,平均每人12.5元/日,系合理标准范围内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费用,被上诉人提交了有关单据予以证实,且均系办理丧葬的合理支出,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